教职工争议解决办法
吕梁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办法(试行)
2014-10-15 09:29 作者: 编辑:院办管理员    (点击: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学校内部劳动、人事争议,维护学校和教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与学校确立聘任、聘用及劳动合同的教职工与学校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一)因学校开除、除名、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学校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事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学校内部劳动、人事争议的组织。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由教职工代表、学校代表和学校工会代表三方代表组成。

教职工代表由教代会执委会推举产生,学校代表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指定,工会代表由学校工会委员会指定。三方代表的人数各占调解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学校工会主席担任,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校工会,负责接待、登记、记录调解、调解书的制作、档案管理、印章保管等工作。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因调离本校或需要调整时,应遵循委员会构成的原则,由原推荐的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第十条 学校应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在办公地点和物质上予以保障,其经费由学校承担。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吕梁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在接到调解申请书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如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应做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指派调解委员会两名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做好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或由其指定的委员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二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章、合同或协议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吕梁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主持调解人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制作调解终止意见书,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章 调解纪律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和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遵守以下调解纪律:

(一)调解委员会成员应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准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劳动人事争议教职工方当事人是在职职工的,在调解期间不能影响其正常工作。

(三)争议行政方当事人应尊重争议教职工,认真听取教职工陈述,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预调解或对争议职工进行压制打击。

(四)当事人双方应该互相尊重、心平气和,充分协商,不得无理取闹激化矛盾,干扰妨碍调解。

(五)在争议达成协议前或调解不成,争议双方仍须按行政决定执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双方都应自觉主动履行调解协议。

(六)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处理;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吕梁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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