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校采购及招投标工作,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及招投标有关规定,保证各类采购项目实施的合法性、公正性和严肃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山西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学校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按相关规定应当纳入政府和行业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由学校国资委研究并责成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条 学校各单位、各部门的采购项目,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相关会议研究或领导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擅自采购或不按规定程序采购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单位负责人或个人承担。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学校成立招投标工作委员会。主任由院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院长担任,成员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监察处、审计处、财务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招投标工作委员会是学校采购及招标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主要职责如下:
(一)统一领导学校的采购与招标工作,负责学校采购与招标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
(二)审定招投标工作方案和文件。
(三)审查学校采购与招标工作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采购与招标工作中执行政策法规和学校规定的情况。
(四)审定学校“评标专家库”成员。
(五)协调解决采购与招标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学校成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招标办设在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学校采购及招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招投标项目的登记、审核、向省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申报和组织实施。
(二)就招投标有关重要事项提交学校招投标工作委员会研究决策。
(三)负责建立和管理评标专家数据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从校外聘请)为专家库成员,并根据招标项目的不同,在学校纪委的监督下从专家库里随机抽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评标工作。
评标专家库一般是由相关专业的副高及以上职称的专家组成,负责向招投标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的专家群体。专家名单由各单位推荐,经学校国资委批准后,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建立数据库统一管理。专家库中的专家名单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增补和更换。
第八条 项目承办单位负责采购及招标工作的技术性事项。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采购及招投标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负责采购项目在本校范围内的申报审批和组织论证、编制预算等准备工作。
(二)负责招标所需的技术参数的拟定与技术释疑。
(三)复核并确认采购文件中的技术条款。
(四)参与对中标候选人的考察。
(五)参与合同的拟定、履行及中标货物的验收工作。
(六)负责项目的实施。
第三章 采购的范围及限额标准
第九条 各单位、各部门采购“山西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不论金额大小,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相关领导审批后,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批,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采购方式执行。
第四章 招标与投标
第十条 招标进行的条件。
(一)招标书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招标应确定相应资金同时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后才能进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等方式。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二)竞争性谈判是指通过谈判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中确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三)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获得货物的采购方式。
(四)询价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对其提供的报价、质量和服务等进行比较,确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不论采用哪种方式,均须由省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数量不得少于三个,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包括: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招标文件售价、招标文件说明、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技术参数提出质疑时间等。
(二)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组成及格式要求、评标标准以及合同样本的主要条款。
(三)投标文件格式附表。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五条 招标组织单位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保留有修改、澄清或者解释的权利。
第十六条 在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澄清或者解释时,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七条 投标方应标时应当做到: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二)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三)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人代表或者授权代理人签署并加盖投标人的公章后密封。
(四)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者,按无效标书处理。
第十八条 投标方不得相互串通,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不得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以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和评标及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如投标地点有变动,招标人应提前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条 开标前,要确定评标专家组成员,该成员在开标前要保密。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投标方不得少于三家,如少于三家,应予废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请示上级主管部门确定变更招标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开标时间截止后,监标人宣读招标纪律,由学校监察处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当众开封唱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应各负其责。
(一)监察处、审计处负责监督整个招标过程是否公平、公正、合理合法,有无违纪情况;同时负责审查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和业绩等情况。
(二)财务处负责投标报价的审核。
(三)国有资产处负责监督整个评标过程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与招标文件要求。
(四)使用单位主要负责各投标人的应标方案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如有疑问需进行技术答疑。
(五)专家组成员主要负责审查投标文件的技术与商务部分的应答,如有疑问需进行技术答疑,并对评标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分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后,在打分表上打分。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各投标商得分情况确定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要在评标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评标情况以及与评标相关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七条 招标结束,中标结果要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对应媒体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中标方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七日后,与招标方进行合同签订事宜。如30日内中标方未与招标方联系或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招标方有权变更中标结果。
第二十九条 招标采购合同不得对招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做出更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商所做的其他承诺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随合同一起生效。如发生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解决。
第三十条 财务处根据签署的有效合同付款;对于需要出具验收报告的,由国资处出具验收报告后付款;对于需要送审计部门审计的,由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付款。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参加学校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公正廉洁、保守秘密、按章办事、不徇私情,积极努力地做好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与供应商或者其他与采购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供应商、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采购评审过程中的任何信息。
第三十三条 学校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国家招投标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信息,或者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学校利益的,学校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对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实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将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批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集中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三)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委托代理机构或供应商串通的。
(五)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采购计划预算编制不及时、不科学、不合理,考察论证不充分,造成延误工作、浪费资金等损失的。
有本条(一)、(二)情形的,采购无效,财务处不予结算。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中选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代理机构、其他供应商或学校参与采购及招投标活动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的。
(四)中标、中选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学校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或上级主管单位有新政策、新规定出台时,按新政策、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